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河北证监局关于对开滦(集团)有限责任公司、开滦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行政监管措施的决定(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(〔2023〕35号))

时间: 2024-06-05 13:43:14 |   作者: 滚筒包胶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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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  河北证监局关于对开滦(集团)有限责任公司、开滦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行政监管措施的决定(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(〔2023〕35号))

      河北证监局关于对开滦(集团)有限责任公司、开滦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行政监管措施的决定(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(〔2023〕35号))

      我局在对开滦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开滦股份或公司)现场检查过程中,发现以下问题:

      2021年及2022年,开滦股份子公司唐山中润煤化工有限公司在与开滦(集团)有限责任公司(以下简称开滦集团)煤炭采购交易过程中,存在超出合同额度支付煤炭款项情况,形成开滦集团对公司的非经营性资金占用。其中,2021年9月至10月期间占用资金1.95亿元,占当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.45%,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.61%,上述资金于2021年10月29日归还完毕。2022年1月20日至1月29日期间占用资金4.45亿元,占当期经审计净资产的3.16%,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3.30%,上述资金于2022年1月30日归还完毕。开滦股份将上述行为认定为经营性资金占用,导致未及时履行临时披露义务,亦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。

      上述行为不符合《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公开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——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》(证监会公告〔2021〕15号)第四十五条等规定,违反了《上市公司信息公开披露管理办法》(证监会令第182号)第三条、第十二条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项、第二十六条,以及《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指引第8号——上市公司资金往来、对外担保的监督管理要求》(证监会公告〔2022〕26号)第三条、第五条的规定。

      根据《上市公司信息公开披露管理办法》(证监会令第182号)第五十二条、《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指引第8号——上市公司资金往来、对外担保的监督管理要求》(证监会公告〔2022〕26号)第二十三条的规定,我局决定对你们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。你们应加强学习有关规定法律法规,严格履行信息公开披露义务,杜绝此类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再次发生,并自收到本决定书后15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提交书面整改报告。根据《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办法(2020年修订)》第十一条,我局将该监管措施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。

      如果对本行政监管措施不服,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,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复议与诉讼期间,本行政监管措施不停止执行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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